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顏漢揚
被 告 王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路段,為牽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JA5-077號機車),而過失傾倒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
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9,960元
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置在JA5-077號機車後方約60公分處
之紅線上,伊告知原告移動系爭機車,遭原告拒絕, 嗣伊 小心
翼翼將JA5-077號機車牽引出騎樓時,系爭機車有向左傾倒之
勢,被告以身體支撐JA5-077號機車,並伸手扶住系爭機車,
然系爭機車仍然傾倒,其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又依警
察及被告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後叉、前避震器
、四代碳纖維尾段及排氣管防摔柱均形狀完整,無毀損痕跡,
無更換之必要;系爭機車係向左傾倒,無從導致右側後照鏡損
害;車身防倒球損害為重力摩擦所致,然系爭機車僅傾倒,並
未拖行,難謂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
其日期經電腦變造處理,且修復費用之估價,該技師未經審慎
評估,均不足採信。
㈡另系爭機車更換車牌費用,依監理所網站所示僅須400元,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非屬必要。又依通常情形,任何維修工作應已
包含工資,請求工資部分實屬不合理。又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應扣除折舊數額。又系爭機車違規停置在紅線上,且為JA5-07
7號機車後方出入位置,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傾倒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
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①00分01秒至00分23秒:
便利超商門口之機車騎士打開車廂穿戴口罩及安全帽後,準備
將其機車向後自騎樓牽至馬路上,而機車騎士右側停放機車1
台(下稱前開機車),車尾接近機車騎士右側;②00分24秒至
00分29秒:機車騎士發現其機車無法向後牽引出,遂將其機車
停回原位,走至前開機車後方;③00分30秒至00分34秒:機車
騎士雙手碰觸前開機車車尾,隨即前開機車向左倒地,機車騎
士亦向左跌倒後起身」等情,此有本院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事
發時以雙手碰觸系爭機車之車尾,導致系爭機車向左傾倒之事
實,衡酌被告於碰觸系爭機車之車尾時,本應注意維持系爭機
車之平衡,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使系爭機車向左倒地,足認對於上
開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再經本院觀察比對警察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機
車之車牌凹折、SFAE球體、防倒球及Z1000尾段均有損害,排
氣管防摔柱原告以手指指示損害部位」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與原告及柏霖動機實業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估價時拍攝之車身照片
顯示:「系爭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後叉及左側避震器等部位有
磨損,Z1000尾段、SFAE球體、防倒球及排氣管防摔柱均有損
害,且車牌有凹折」之情(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0頁
至第67頁);與被告拍攝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凹折、
SFAE球體、防倒球及Z1000尾段受有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45頁至第50頁),損害部分均屬一致。再輔以
證人即柏霖公司技師 王鈞弘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
機車於出售後1個月內至柏霖公司進行保養,當時車身沒有受
損之痕跡,於出售後不到2個月即因受損而送修,原告於事發
當日晚間至柏霖公司,由伊拍攝系爭機車之毀損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審酌證人王鈞弘與被告
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足徵原告及柏霖公司拍
攝之車損照片為事發當日所拍攝,前開照片拍攝角度雖有不同
,然該車身受損部位並無二致,堪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
其右側後照鏡、後叉及左側避震器等部位有磨損,Z1000尾段
、SFAE球體、防倒球及排氣管防摔柱均有損害,且車牌有凹折
之事實。
㈣又觀諸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記載略以:「後叉、左側前避震器
、右側後照鏡、Z1000尾段修復、大牌修復、車身防倒球、SF
AE球體及排氣管防摔柱」等語,此有柏霖公司客戶零件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亦與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互核相符;且據證人王鈞弘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估價單內DIMOTIV欄內均為零件,其
他為工資,其中工資10,000元為柏霖公司所收,其他項目之工
資則為烤漆廠所收,後叉費用部分即包括烤漆、拆卸及技師之
工資,車身防倒球及防摔柱無從確定塑鋼外蓋內部是否損壞,
故以更換整組進行估價」等語,可證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中零件費用為6,960元,烤漆及工
資費用為33,000元,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其日期經偽造,且系爭
機車之後叉、前避震器、四代碳纖維尾段及排氣管防摔柱均無
更換之必要,又右側後照鏡與防倒球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
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提照片非屬事故當日拍攝
,或上開零件損害無更換必要性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聯,其前開
所辯難謂足採。
㈥另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零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間出廠
等情,此有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6頁),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5年5月間起至發生本件事故
日即105年11月13日止約為7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78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烤漆及工資費用為33,0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體損失數額為37,784元(計算式:4,784
元+33,000元=37,784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復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於注意而將系爭機車斜放停置在妨礙JA5-
077號機車出入通行之處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0頁
至第68頁),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兩
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
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為18,892元(計算式:37,784元×50%=18,8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移動系爭機車過程中因過失致生損害於系爭
機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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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60元×0.536×(7/12)=2,17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60元-2,176元=4,784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