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進成 等8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進成尚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2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未
清償,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經查,相對人楊進成等8人公
同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是代位相對人
楊進成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楊進成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不得再以楊進成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進成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
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進成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
位行使楊進成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楊進成之權利
,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楊進成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楊進成之權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
使楊進成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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