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振吉 、蔣○○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振吉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23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
。而查相對人蔣振吉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相對人蔣振吉未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
償登記予相對人蔣○○名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相
對人蔣振吉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
蔣○○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等公同共有;復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蔣○○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為此聲請調
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蔣振吉之權利,
,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振吉聲請調解
,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
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振吉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
蔣振吉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相對人蔣○○就系爭房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相對人蔣振吉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
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蔣振吉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另聲請人備
位聲明,核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
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亦
無調解必要。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及無調解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