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邱千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子舜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635號損害賠償事件
承辦之萬股 顏妃秀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
1、萬股法官(按顏妃秀法官現已調職,萬股法官已變更為
張淑美法官)曾是同案二造刑事案件之鑑定人並以此當
庭對原告勃然大怒,認為原告不應質疑鑑定畫面出自其
手,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萬股法官明知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262號刑事判決關於引以為據之監視畫面
,係被告徐子舜直接用翻拍的方式把原告出入電梯時間
拍下後提供,並未提供完整之監視畫面,顯係經被告以
其主觀加工後而提出,本不得為證。然而萬股法官不遺
餘力親手將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原告曾手提大
於A4大小之藍色袋子,袋內可見白色之物,搭乘系爭社
區大樓電梯之擷取照片另行製作成動態畫面,粗暴違法
之針對性不言而喻。
2、萬股法官明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之損賠事件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
下,並無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證明,屢屢
以此粗暴方式剝奪原告審級利益。甚而以一次庭期就宣
示其職權以一造辯論判決,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近二年起原告起訴之事件非萬股即恭股審理,足認明顯
有偏頗之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法
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事由,均為本件承審法官於本件本於民
事訴訟法所為訴訟進行之指揮。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均
非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尚不得
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
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
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法官張淑美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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