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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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唐瑄趙靜雪吳偉綸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
雪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1,49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聲請人屢催未果,詎發現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雪明知尚積欠
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竟將所有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偉綸,實為借名登記,致
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趙唐瑄即
趙靜雪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
雪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雪之權利,請
求相對人吳偉綸將系爭標的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
雪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雪之請
求權,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趙唐瑄即趙
靜雪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
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
人趙唐瑄即趙靜雪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
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雪對系爭房地之權
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吳偉綸就系
爭房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
雪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趙唐瑄即趙靜雪之權利並聲請調
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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