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昭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明昭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審理後已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被告犯傷害罪,及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及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