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郁慧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郁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許郁慧前 因常業詐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郁慧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5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062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2年8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0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11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2年4月30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