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購車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購得之9N-6561號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為第一銀行設定動產抵押,雙方約定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每期清償本息13007元,在尚未清償全部本息前,上開小客車應停放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附近,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將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如甲○○有未依約付息之事由時,第一銀行得依本件動產抵押契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約定事項,嗣並於92年12月11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竟於上揭動產抵押契約完成登記後,意圖損害第一銀行之上開債權,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4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三民當舖」內,將上開小客車以8萬元代價,質押予不知情之當鋪業者,並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16022元未還,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其後,第一銀行於95年8月3日,將前揭未受償之剩餘債權連同擔保,一併移轉予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利克公司),經歐利克公司多方向甲○○催索無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歐利克公司職員 方一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履歷報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車輛典當紀錄查詢表、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訪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被告以購得之小客車作為本件貸款債權之擔保,卻又擅自將之典當,直接減損該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其主觀上有損害本件債權之不法意圖,亦甚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雖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度為500銀元,惟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1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比3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30
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在貸款時與債權人第一銀行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其中第21條約定,如被告有未依約付息之事由時,債權人第一銀行得依該動產抵押契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開契約書得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準此,被告在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後,至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間之期間,均屬前開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被告在此期間內故意典當本案之擔保物小客車,即應構成前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貸款尚欠116022元未還,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雖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分之1,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受拘役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