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六付、骰子一百三十八顆、壓克力紅牌十張、壓克力板一張、壓克力墊片二張、牌尺一支、桌墊一張、賭資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六付、骰子一百三十八顆、壓克力紅牌十張、壓克力板一張、壓克力墊片二張、牌尺一支、桌墊一張、賭資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
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六付、骰子一百三十八顆、壓克力紅牌十張、壓克力板一張、壓克力墊片二張、牌尺一支、桌墊一張、賭資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其事實部分就「 劉言坤張鴻坤蘇耀躍 等人」之文字更正並增列為「 劉炎坤 、張鴻坤、蘇耀躍等人(均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賭資四十萬七千一百元」文字更正並增列:「賭資四十萬七千四百元(被告甲○○所有之賭資二萬三千七百元、被告乙○○所有之賭資二萬零三百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等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等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且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等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等到庭。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九十五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營利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屬「構成要件一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賭博之時間未久即遭查獲,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筒子六付、骰子一百三十八顆、壓克力紅牌十張、壓克力板一張、壓克力墊片二張、牌尺一支、桌墊一張等及賭資二萬三千七百元、二萬零三百元(共計四萬四千元)為被告甲○○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均沒收。另賭客所有賭資新台幣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業據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如處罰種類同為對物之沒入或沒收者,行政機關與刑事法院不得重複宣告可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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