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6日7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5.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查獲「限速100㎞/h,行速122㎞/h,超速22㎞/h」,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甲○○;復經異議人於96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10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5.3公里處,該處近收費站,異議人恐誤闖ETC車道,遂加速從內側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線),因旁邊車道後方來車十分接近,異議人為免造成交通事故,方加速變換車道,實非蓄意違規。又執勤警員於當時強行攔停,造成異議人緊急煞車,所幸異議人處理得宜並無意外發生,執勤員警於高速公路上強行攔停之舉,實欠妥當。異議人所為實因事發現場環境之因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欠周延,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固坦承其駕駛上揭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5.3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其超速22公里(時速)違規之事實,且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客觀上確有上開原處分意旨所述之超速違規駕駛行為,已然無疑;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行駛近收費站時,恐誤闖ETC車道,遂加速從內側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線),且因旁邊車道後方來車十分接近,異議人為免造成交通事故,方加速變換車道,實非蓄意違規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取締違規之情形,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證稱:「(問:對於異議人所述有何意見?)我攔檢他時該處是四車道,異議人是因為要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才會超速,並非接近收費站才要變換車道。(問:你有看到他要超越前車才會超速的事實嗎?)有,我就是看到他不斷變換車道,而且車速很快我才會用測速槍進行測速。(問:有無所謂強力攔下開單舉發之情形?)沒有。(問:攔下異議人的車輛時異議人有何表示?)他右邊一位女乘客有向我們求情說類似家裡有急事希望我們不要開單,我們還是依照事實開單,整個過程異議人都沒有提到他異議時所持之理由。(問:你為何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本件我們有錄下攔停舉發的經過,我今天來開庭前有先聽過一次喚起我的記憶所以才記得。」等語甚詳,且其所述經過均有先後明確之因果關連,所述亦合於通常事理,而其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斗南分隊,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間既不相識亦無仇怨,縱依異議人現場報告書所載證人曾有所謂「強力」攔停之舉,但異議人亦未陳稱其在證人舉發開單過程中與之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之情,此從證人所述當時只有女乘客求情,但異議人沒有特別提到異議時所持之理由等語,更可獲得確認,是本案實查無證人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挾怨報復或蓄意構詞誣陷之跡象證據。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既然查無任何足以推翻證人乙○○證詞可信度之積極反證,參照上開之理,自應認異議人所謂事出有因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再者,異議人辯稱:伊係因行駛近收費站,為免誤闖ETC車
道,遂加速,且執勤員警係強行攔停,易造成交通事故云云。然本案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5.3公里,距斗南收費站所在之246.7公里尚有1.4公里,無加速變換車道之必要;又當時員警持雷射槍測速器站立於巡邏車外,面對來車,發現該車行速明顯比其他車輛為快,經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該車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經測得該車行速達
122公里違規,且於攔檢違規車輛時均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於確定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檢,未有危險攔車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
7月19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676號函附卷供參,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均係實情無誤,亦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況所謂「強力攔停」,此乃異議人個人之意見之詞,與其有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並不相關(惟仍可作為舉發單位日後執行路邊攔停勤務時之參考),且交通違規非限於處罰故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參照),異議人於靠近收費站之際未事先減速,已有過失,再因旁側車道後方來車之速度過快而加速變換車道,因而超越法定限速,此非但與證人所述其當日不停變換車道之情形不符,亦非可視為正當理由,均難執此認原舉發有何違法、錯誤之處,其異議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上,核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