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37號),暨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1834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某家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該名陳姓男子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網路上刊登拍賣SONYDSC-T50數位相
機之不實資訊。嗣乙○○於96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365之11號住家上網時,見該不實之拍賣資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便上網競標,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數位相機之費用連同運費共10,120元,匯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後因乙○○屢次催促出貨,該詐騙集團成員皆以各項理由唐塞,並更換手機號碼,乙○○始知受騙。
㈡承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網路上刊登拍賣SONYT10720
萬畫素數位相機之不實資訊。嗣 張漢興 於96年1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桃企飯店上網時,見該不實之拍賣資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郵局將上開數位相繼之費用6,500元,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後因張漢興一直未收到上開貨品,始知受騙。
㈢該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6年1月23日,佯以
甲○○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PS3主機」商品資訊,致丙○○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上網時,因陷於錯誤,經拍賣得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1月2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張漢興、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資料3份、被害人乙○○網路轉帳交易資料、被害人張漢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被害人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一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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