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二杯威士忌洋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AZ七—六七九號重機車上路行駛。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狀,亦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毫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覺得飲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六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偵查卷十七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
(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二,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三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受酒精作用而轉趨遲緩,影響其操控車輛之精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並使其他用路人難以憑經驗上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判斷行為人之車輛動線,從而影響行車安全。而此種酒精影響往往隱而不顯,設非肇事,未必均能反應於行為人之外觀或動作,而為外界所查覺,甚且飲酒後言語外表雖一如平常,然實際上精神已陷於恍惚狀態者,亦不乏人,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何況被告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前述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狀,亦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是故,自不能徒憑被告本身感覺,而認定其是否能安全駕駛,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雖僅騎乘重機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毫克,亦僅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然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多方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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