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又被訴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有下列二次縱火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一樓與住宅相連之鐵門外,以附近拾得之木條、廣告紙作為引線,持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至鐵門外側後離去,幸逢屋主 蘇榮鴻 適巧返家,及時以木棍撲滅火勢,方未損及前開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
(二)又另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趁桃園縣○○鄉○○街○○○號房屋大門漏未上鎖,屋主 潘勇廷 一家在二樓用餐之際,無故侵入上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其預先撿拾之樹葉,堆放在一樓房間之彈簧床上,再持打火機點燃後覆以棉被,而燒燬該房間內之棉被、衣服、蚊帳、彈簧床等物,濃煙並順勢吹至上址二樓,幸為潘勇廷在二樓發覺有異,下樓察看後及時撲滅火勢,並報警在其屋內洗衣間當場查獲被告,方未損及前開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縱火欲燒燬桃園縣○○鄉○○街○號一樓○○○鄉○○街○○○號等二處房屋未遂之事實不諱。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行為時已經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縱火行為違法,亦無法控制其放火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後引證人蘇榮鴻、潘勇廷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二人均係在案發後即時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記憶清晰均無誣攀之虞,被告且係於案發後因潘勇廷報警之故,而為警在潘勇廷屋內洗衣間當場查獲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引用為證據。又證人 何海 已經依法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詞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具有特別經驗知識者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照片則係警員以相機拍攝案發後之火場照片,既無失真之虞,採證過程亦無瑕疵可指,故亦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二次之放火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蘇榮鴻、潘勇廷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房屋遭人縱火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此外,並有上○○○鄉○○街○號、聯福街五十二號之二處火損照片共五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再者,觀諸卷附之五張火損照片,上開洛陽街六號房屋僅外圍鐵門有輕微煙燻痕跡,上址聯福街五十二號房屋除被告丟棄之樹葉外,亦僅被燒燬房間內之棉被、衣服、蚊帳及彈簧床,均未損及前揭二棟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並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甚明。綜上,被告縱火燒燬上開二棟房屋而均未遂之事實,已甚明確。
五、惟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據覆被告過去為一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依賴之個案,因在看守所隔離三個月餘未再飲酒,綜合心裡衡鑑及臨床評估,目前其精神病症狀已不明顯,僅呈現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可能因過去長期飲酒或曾車禍腦傷後有關,根據所得資料研判,被告過去幾年在長期酒精作用下,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自語、聽幻覺及視幻覺等,且未接受規則、完整的治療,犯案當時被告受幻覺的影響,有意引火焚燒其所看到的「東西」,故闖入不相識之民宅縱火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由於長期處於精神病狀態,被告之現實判斷及自我控制之能力有明顯障礙,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結論為:被告犯案當時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此並經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犯案翌日在警詢中對警員詢問其作案經過及原因時,答稱: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看見不該看見的東西,我師傅說要用火燒等語,在稍後檢察官覆訊時亦陳稱:因為我看到血,所以要放火燒,我燒的是血,不是房子等語(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四頁),所述前言不對後語,且與兩處點火現場均無任何血跡不符,無法以常情理解,足認被告在二次縱火時均受到幻覺影響,欲以火焚燒現實上不存在之物,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兩次縱火時均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見前述,且其精神障礙,核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均應依上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不罰。
七、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不罰,已見前述,本院斟酌縱火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在短短一日間即有兩次縱火行為,且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如果你釋放出去看到血,是否還會放火燒」時,仍答稱:「我會燒路邊的東西,不會燒房子」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表示被告有必要接受精神科診療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由上開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其事後在接受精神鑑定時,因在押隔離酒精之故,精神症狀已獲減輕,及輔佐人亦表示願意收留被告等情,分別酌定監護期間各為一年六月,而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並不適用數罪併罰之觀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參照),故上開所宣告之二項監護處分,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執行之,附予敘明。
八、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其年籍住處、告知其所享有之訴訟權利等事項時,問答、理解尚無明顯障礙,足認其精神病狀已獲改善,而脫離先前心神喪失之程度,故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