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大竹市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該道路
2段211號前處,欲超越同向右方大貨車行駛時,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行車,不得超車,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前方適有 蔡宏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而來,且未避讓蔡宏民所騎機車在該處交會通過,仍貿然超越上開大貨車往前行駛,致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乃撞擊蔡宏民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蔡宏民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延至翌日(6日)凌晨4時4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王勝禹 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蔡宏民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宏民之兄王富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被害人蔡宏民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相字第1508號卷第4至5、13、18至22頁)。而本件被害人確係甲○○,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8張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23、29至40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行車,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上開相字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述路段違反上開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宏民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蔡宏民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蔡宏民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王勝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附於本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各罪,覆核均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減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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