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台糖」註冊商標之「二砂」糖品肆拾陸包(每包伍拾公斤)、糖粉貳拾包(每包參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警起獲仿冒台糖公司之「二砂」糖品51包(每包50公斤),應更正為經警起獲使用「台糖」註冊商標之「二砂」糖品46包,另起獲INCAUCA原料糖5包(每包50公斤)一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冒用商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冒用商標、詐欺取財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冒用商標罪。被告販賣冒用商標之低度行為,為其冒用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前開二罪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用商標之時間、數量,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就賠償之計算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而未達成民事和解,但已有悔意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使用「台糖」註冊商標之「二砂」糖品46包(每包50公斤)、糖粉20包(每包30公斤),係被告犯商標法81條第1款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在銘楨公司廠房內扣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56條、55條後段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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