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D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確認於停車時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發生,該車遭拖吊應為鄰車無法取出車輛,方移置本人車輛所致,該項舉發單應向移置本人車輛之民眾舉發,而非向本車車主舉發;且依照警察局函指稱,本人當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但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黃線停車,違規事實究竟為何?依照所附之舉證相片,並無法證明前述兩項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各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禁制標線區分有縱向標線: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禁止停車線之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據現場採證相片及執勤員警指稱,FYH─一四○號車當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係禁止停車標線之誤),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及拖吊並無不當;另其稱遭人移動及停車時未違規部分,礙於未能提出明確證據,無法查核;執勤員警至現場時並無移動該車致其違規,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之函件一紙在卷可佐。況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內亦承認該車係「應為『鄰車』無法取出方移置本人車輛所致」,則依受處分人所述,該車應與前方之「鄰車」併排,然該處併排之機車,仍係違規停放於黃線前或後,即快或慢車道上,仍違反禁止停車標線不得停車之規定。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堪以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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