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4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年12月20日、93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5月10日及94年1月27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40,000元、210,000元,前者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繳納月付金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後者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36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二者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4年8月24日止積欠原告帳款合計為523,916元,包含信用卡帳款96,259元、簡易通信貸款427,657元,其中本金為490,14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