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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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在嘉義縣一五九線○○○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西至東)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警局回函內容未參考本人申訴書之內容,只是問當場之警員,內容也與事實不符,若要讓人信服,應請警方提出科學證據或路口攝影資料,否則應解除此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一五九線○○○鄉○○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於十三時四十一分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甲○○駕駛由西往東方向,當時該路口號誌均正常,且天候狀況良好,能見度佳,其未注意路口燈號,仍紅燈右轉,為員警三員親眼所見,遂當場予以攔停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函件在卷可憑。再者,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林明生章鴻祺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停在一五九線與福德路口,車停在一五九線上,我們三人站在路邊攔截違規,當事人過來時,燈號已經確定變換為紅燈,我們同時發現異議人的小貨車過來,我們同時將他攔停」、「現場是半弧度的轉彎」、「該處路口是Y字型,提出現場圖,當時他由西往東行駛,到路口時,他往右行駛,他的行向非常確定是紅燈」、「當時異議人提出質疑,我還與他到路口看紅綠燈,異議人說看到的是黃燈,但是他看到黃燈時距離停止線多遠?」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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