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83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之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年人間尚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因其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