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甲○○與案外人 范勝利 (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范勝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案外人 孟憲祥 所管理停車場地下室,自孟憲祥處收受上揭CG-七三九八號車牌兩面後,再於同日下午六至七時許,攜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住處交予被告收受」,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九五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與范勝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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