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A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罰單註明為東興路與市○○道路口,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違規左轉,卻無佐證之相片,不知為事實或警員誤看,難以查證;另罰單上加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人就是想不到有哪一次遭警員要求停車而不理之情況,覺得整件事似乎為警員片面之詞,皆無關證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整。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且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劉士湧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過程?)答:我確定是異議人的車違規。當時異議人違規,我們要將他攔停,他在我的前面左轉逃逸。我是將車號先記在手上,回去再查車籍資料,逕行舉發,我確定他當時是闖紅燈」、「(當時所站位置?)答:在市○○道路邊攔違規的點,沒有設置攔停點」等語。依據該舉發員警之證言,僅能證明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違規左轉闖紅燈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員警有以警報器、喊話器、鳴笛或以手勢指揮攔停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看見攔停稽查之動作,仍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情,即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左轉部分,業經原舉發之員警到院結證屬實,此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闖紅燈,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就違規闖紅燈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