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299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非訟代理人 鄭惟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末頁應由非訟代理人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
二、聲請人乙○○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經核聲請人甲○○確與丙○○有父子關係,然查無聲請人乙○○之設籍資料,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證明。(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戶籍資料,經核丙○○並無任何死亡登記之記載,無從判斷丙○○是否確已死亡。)
四、繼承系統表
(一)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包含:
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如被繼承人業已離婚,亦請一併註明。
2、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
3、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或養父母。
4、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5、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並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存歿情形。
五、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得任選下列其中1種方式補正:
(一)另行提出經非訟代理人以聲請人名義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之聲請狀,連同上開第二至四項之資料,郵寄本院。
(二)非訟代理人先與本股書記官聯繫後,攜帶上開第二至四項之資料,來院補正。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