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約定婚後在臺中地區居住,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回臺,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三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間返回大陸地區,即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七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地區,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一0八九三四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等共七頁附卷可據。而證人 鄭日昇 到庭陳述:兩造在大陸結婚,後來返回臺灣地區居住四個多月,被告即表示欲回去探親,幾個月後原告至大陸地區要帶回被告,被告卻不願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