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員警稱有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制止,以此作為不服取締之唯一依據,惟當時天色已相當昏暗,員警又在交通巔峰期站在十字路口中央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無使用輔助工具,僅憑手勢及鳴笛在天色昏暗和交通繁忙噪音下,很容易令人無法察覺員警有取締之動作或誤解員警僅是執行交通指揮的動作而已;本人絕對未察覺員警的取締動作,不是不服從指揮,執法瑕疵僅憑個人之自由心證,就要歸責於用路人,實在不合理;該路口是十字路口,那麼暗的天色下,又是直角轉彎且車陣龐大,員警站在路中央是很難看清楚車牌的,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舉發當時係十月份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天色已屬灰暗,又在交通尖峰時段,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又係重要道路,車流量理應不小,眾多車輛產生之噪音亦屬吵雜,該舉發員警縱有鳴笛及以手勢指揮之動作,受處分人是否能聽見、看見,本非無疑;且舉發之員警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情事,尚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況依據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件中該舉發員警之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受處分人之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員警有以警報器、喊話器、鳴笛並以手勢指揮攔停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看見警察指揮之動作或聽見警笛之聲音,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此即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予逕行舉發,且受處分人於其申訴書中亦承認確有經過該違規地點,且未否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是以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此部分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就受處分人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