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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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56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民國91年7月15日死亡)在大陸之兄 汪富昌 之子,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親屬繼承表、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配偶當然繼承外,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第一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而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繼承權依此類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親 汪長顯 、母親王 胡氏 已經死亡,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明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其大陸之兄汪富昌之子,縱然屬實,聲請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無繼承權;聲請人甲○○之父汪富昌於民國92年3月2日死亡前,並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故聲請人甲○○不因為被繼承人乙○之侄兒當然對乙○之遺產有繼承權。因此,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顯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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