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鐘啟倫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遲延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9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3,49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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