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丙○通百貨中心一樓,趁該店店員丁○○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店內販賣之閃亮蜜粉二盒(每盒價值新台幣六十九元)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行經該店收銀台時,為該店店員丁○○要求查看手提袋而發現,並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先到一樓把蜜粉兩盒放入手提袋內,後到二樓去買電爐,再回到一樓櫃臺結帳,於結帳時忽略兩盒蜜粉仍在袋內要結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丙○通百貨中心之職員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於卷內(見乙○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可稽,而依前揭照片所示,該竊得之閃亮蜜粉盒蓋上貼有「試用品」字樣之標籤,茍若被告確欲購買該產品,豈有選購已被他人使用過之試用品之理?而該蜜粉二盒,體積不大,當可用手攜至櫃臺結帳,而無需先放置手提袋內之必要,是以被告甲○○之行為,顯與正常購物行為有悖,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尚未走出該百貨中心之收銀台即為該店職員丁○○發現,尚未排除店家之監督範圍,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遭人發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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