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第一九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夢幻列車」(六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森林」參台(含IC板參塊)、代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開設「巨登遊樂場」,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該遊樂場之營業登記項目限於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資訊休閒服務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在上開遊樂場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夢幻列車」(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森林」三台(含IC板三塊)、及廠商寄台之「滿貫大亨麻將」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台灣達老二撲克牌」二台(含IC板二塊)、精品機水果盤(有螢幕)五台(含IC板五塊),供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僱用 陳信愷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處分不起訴)在店內擔任服務員,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及清潔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適客人 廖銘紘李榮華李宜勳謝忠信曾育慧張順正俞承志陳朝宗吳銘浚 等人在上開地點把玩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塊)及代幣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三枚。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僱用之陳信愷及客人廖銘紘、李榮華、李宜勳、謝忠信、曾育慧、張順正、俞承志、陳朝宗、吳銘浚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卷附巨登遊樂場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機台位置圖、現場與機台照片二十一張可稽,及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塊)、代幣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三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夢幻列車」(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水果森林」三台(含IC板三塊)、及代幣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三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訂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台灣達老二撲克牌」二台(含IC板二塊)、精品機水果盤(有螢幕)五台(含IC板五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機台係廠商寄放,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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