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住處,而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與台新街口,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在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乙○○騎乘機車併行於右後側,竟貿然右轉,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乙○○騎乘之機車閃剎不及,撞及甲○○駛之汽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上方輪弧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右肱骨大節結骨折、左手腕橈骨末端骨折、右臉頰三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不詳路人報案後,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甲○○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等情事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點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點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參。又吐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三毫克,已如前述,又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之上方輪弧,顯見被告乙○○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顯為低落,足徵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RZ-三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和市○○街左轉中山路後,欲右轉至台新街,我從民富街左轉中山路之號誌是綠燈,對方的燈號是紅燈,民富街距離台新街約五十公尺,我車輛已有四分之三車身右轉至台新街,被告乙○○騎乘機車自後撞上,其於車禍發生後二個小時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猶有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可見車禍發生當時,他意識不清云云。惟查右揭車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查。又被告甲○○當時係由中和市○○路右轉台新街,而告訴人乙○○係由中和市○○路直行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亦右轉台新街,並非直行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中山路右轉台新街,當時有聽見一聲巨響,我下車查看,看見機車已經在我車子右側倒下:::」、「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並沒有發現對方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焉能知悉告訴人機車之行車方向,衡諸告訴人住在中和市○○路,位在與台新街平行之下一條道路,依告訴人返家之行車路線判斷,告訴人當時應係直行無訛,被告依此質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詳如後述)之正確性,不足採信。再由警方製作之案發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在中和市○○路與台新街口靠台新街旁,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呈右轉彎狀態,並停在距離告訴人機車不到一公尺處,其右後車門凹陷、右後輪上方輪弧凹陷,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肇事當時係屬併行狀態。參以被告辯稱其右轉彎時,有看後視鏡,但沒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有看後視鏡,卻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當其右轉彎時立即發生碰撞,依一般駕駛經驗可知被告自後視鏡往後察看時,對於距離自身很近之車輛,存在一「死角」,益徵告訴人機車緊靠被告車輛右後側併行。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於中和市○○路與台新街口,判斷重點在於二車於該交岔路口孰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至於被告二人如何抵達台新街之先前狀況,縱使被告甲○○指稱被告乙○○在先前富民街口闖紅燈之事實屬實,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庸斟酌,附予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則被告甲○○右轉彎時,自應注意右側之車輛動態,除看後視鏡外,亦應轉頭向右後察看,以避免因後視鏡存在死角而撞及距離自身很近之車輛。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右側,應暫停讓直行之機車先行,竟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甲○○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乙○○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因素,固有過失,然此僅得於告訴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作為過失相抵之扣抵事由,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參考,尚不得據此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五一九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甲○○辯稱車禍發生全為告訴人乙○○之疏忽所致,其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大節結骨折、左手腕橈骨末端骨折、右臉頰三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其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雖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自承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犯罪行為,尚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另被告乙○○於酒醉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甲○○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又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及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