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蔡坤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受乙○○之委託,代表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席豐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陜西省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後同意退還臺灣地區股東乙○○、 劉邵雄 所投資之款項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借款後,乙○○可取回之金額為人民幣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該款項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匯入甲○○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西安分行帳戶代收,詎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乙○○委請律師函請甲○○返還上開款項,甲○○未能交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代理自訴人乙○○至大陸地區出席董事會,自訴人得取回人民幣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上開款項已遭挪用而不在其持有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該筆錢是退到被告太太 薛克飛 (大陸地區人民)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但被告事前並不知開立帳戶之事,是自訴人與薛克飛聯繫要將該筆錢購買外匯,薛克飛即將錢領出交其弟 薛克東 (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外匯,但錢被薛克東挪用。匯款及購買外匯之事都是自訴人與薛克飛聯絡,被告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委託書、抵押擔保協議書、變更協議書、傳真文書、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公證處公證書及律師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於檢察官就本案同一事實偵查中供稱:「此錢我本來打算領出託我太太弟弟交乙○○,但被他拿走」、「這筆錢我確定我叫他領出來匯給乙○○」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事情處理好了有明確結果,被告託付內人書寫傳真詳告結論」、「為協助自訴人使其款項將來能夠順利轉出或者離開中國大陸,被告開始規劃確保萬無一失:::」、「在以上種種顧慮下以及做多方面的安全考量,並和內人協商因應對策,期能讓風險降至最低,所以做出委託內人之弟弟來協助轉款的決策,理由不外為內人之弟弟是外貿部門行政管理主管,具備可以在銀行結匯和匯出款項條件,是合適人選」、「:::被告具備外商身分如有情況可對資金來源提供合理解釋保障安全。因此內人也熱心協助代為取得戶頭,為求將來能夠順利操作,由內人委託其弟弟代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六六號審理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反面、第五十七頁正面、反面)。是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自訴人所有上開款項,係經由被告規劃決定存放於被告帳戶內,被告之妻僅係代為開戶,又將上開款項交由其妻之弟處理匯款事宜,亦係經由被告與其妻討論後決定,且是被告通知其妻之弟將上開款項領出等情。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初要退還款項,我告訴我太太要他傳真予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事情處理好了有明確結果,被告託付內人書寫傳真詳告結論」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又被告傳真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傳真函一件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足佐,上開傳真之內容詳載自訴人投資所能退回之金額、具體分配情形、應扣除之相關費用、應還借款、所能分得之淨額等情,而上開人民幣退款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復有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公證處公證書之內容記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於傳真通知自訴人前,即已知悉上開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其因而能告知其妻詳細地將各種分配細節記載於傳真函中,並將自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計算出而與其帳戶內之數額相符。再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之妻聯繫購買外匯之事。綜上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事前並不知開立帳戶之事,是自訴人與被告之妻薛克飛聯繫要將該筆錢購買外匯,薛克飛將錢領出交其弟薛克東購買外匯,匯款及購買外匯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將上開款項交付其妻弟薛克東之原因,係因其妻弟薛克東是大陸地區外貿部門主管,具備可以在銀行結匯和匯出款項條件,是合適人選,可以隨時將款項準備代轉予自訴人,但錢被薛克東挪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供稱:「自訴人打電話來,被告問中方如將款項返還後,將要如何處理,自訴人聲稱要轉至廣州並問被告作業情況怎樣?被告答覆大陸金融作業非常混亂,時常出問題:::自訴人提議將款項兌換成美元,被告說這有技術性問題:::自訴人堅決要被告想辦法將款項兌換成美元,至於是否要轉至廣州,待其把帳戶資料準備好再提供給被告」、「內人之弟弟是大陸地區外貿部門主管,具備可以在銀行結匯和匯出款項條件,是合適人選。但當前大陸正極力進行反腐敗活動,一個月薪一千元人民幣的政府部門主管,手中若是出現巨額資金現象,將是一件很麻煩的事,故需對資金來源有充分合理解釋,俾保障資金安全,因當時被告將前往東北,而被告具備外商身份,如有情況對資金來源提供解釋,保障安全,因此內人主動熱心協助代為取得戶頭,為求將來結匯轉款作業能夠順利操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反面、第五十七頁正面),足見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其自身帳戶內,係因大陸地區資金管制嚴格,其具外商身份,可對資金來源有合理解釋。從而,有關將該筆資金結匯和匯出款項等事宜,自應在該帳戶內進行交易,始能以被告之外商身份合理解釋資金流向,達成確保資金安全之目的,要無將款項自該帳戶提領後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之妻弟薛克東處理之理。又被告既係預計將款項匯至自訴人設於廣州之帳戶,其自應待自訴人提供帳戶資料或確定不匯款至廣州後,始進行結匯及匯款事宜,然其竟於自訴人未將廣州帳戶告知或告知決定不匯款前,即已將款項交付其妻弟薛克東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上開款項匯款進入被告帳戶迄今已逾五年,自訴人並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告訴狀一件在卷足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出庭抗辯,被告於偵查期間仍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陳報狀),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於中正機場入境時為警通緝到案,被告既抗辯上開款項為其妻弟大陸地區人民薛克東挪用,其自有充足時間收集相關資料於訴訟中提出以為自保,然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竟均未能提出其妻弟薛克東或匯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從而是否確有薛克東其人,被告是否確將款項交付薛克東,均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款項交付其妻弟薛克東,係為準備代轉予自訴人,但錢被薛克東挪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代自訴人出席在大陸地區舉行之臨時董事會,並開立帳戶代為受領應退還之款項,因而持有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惟其竟遲未能返還上開款項予自訴人,且被告坦承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持有中,至其抗辯係交付其妻弟薛克東處理匯款予自訴人事宜,但遭其妻弟薛克東挪用云云,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足認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擅自處分,其顯有變易持有為所為之意思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尚未能賠償自訴人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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