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己○○、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己○○、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乙○○、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元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元利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另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為四百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利率、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元利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四百萬元(現尚欠本金三百零七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利率、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利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及增補契約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元利公司、己○○、乙○○、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其係被告元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已自認,惟辯稱係遭被告己○○即被告元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欺騙始會作保。
三、證據:未據提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元利公司、己○○、乙○○、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及增補
契約五紙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其餘被告又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遭被告己○○即被告元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欺騙始會作保云云,但被告丁○○對其係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已自認,所辯乃係其與被告己○○個人之事由,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元利公司、己○○、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元利公司、己○○、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