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於左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將折舊部分扣除,共折舊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然上訴人所有車輛乃西班牙進口之汽車,零件頗為昂貴,同型中古車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上訴人維持並保養該車之正常行駛,平均每年花費約五萬元,若依原審之判決,並不足以回復事故前良好使用之狀態,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剛完成車輛保養,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而毀損,自得依據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原審計算折舊太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系爭同型車輛之網路報價表正本、、系爭車輛之保養紀錄正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事故發生前之車輛原狀,並另行賠償車資二萬四千元及自事故發生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減縮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車資損失部分不上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七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尾嚴重受損,經送修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二十萬零四千七百元;另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在本件車禍中嚴重受損,造成原告迄今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捷運、火車及公車)由台北縣淡水鎮住處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美世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世紀公司)上班,是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車資損失八萬元(每日來回車資250元x320日=8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據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以系爭車輛已使用四年八月又十六天,故零件總折舊為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因此,上訴人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一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加計工資三萬一千元,合計車損部分請求五萬零九百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車資損失部分以每日車資二百元為合理,二個月車資合計為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車損五萬零九百十六元、車資損失一萬二千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計算車輛折舊太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七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尾嚴重受損,經送修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二十萬零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爭點:本件車損部分折舊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部分,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BC─八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送修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二十萬零四千七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八紙為證。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之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迄車禍發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八月又十六天,則系爭受損小客車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應為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第一年折舊為173700×0.369=64095元;第二年折舊為40444元(即<000000-00000>X0.369=40444);第三年折舊為25520元(即<173700─64095─40444>X0.369=25520];第四年折舊為16104元(即<173700─64095─40444─25520>X0.369=16104];第五年折舊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其折舊為7621元(即<173700─64095─40444─25520─16104>X0.369X9/12=7621];故總折舊為153784元(64095+40444+25520+16104+7621=1537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用為一萬九千九百十六元(000000─153784=19916);至修理工資三萬一千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自得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五萬零九百十六元(19916+31000=50916),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車輛折舊太高,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車損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部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