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XX0一九五二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一九五二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六十三巷巷口時,其後車尾與同向車道之車號000—二七三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之車輛被同車道行駛之機車撞到後,即下車察看,發現異議人之計程車並無大礙,而該機車駕駛人手肘有輕微挫傷,異議人當場即給機車騎士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請其自行敷藥,但對方表示其T恤破損,索賠一千元,但異議人認為對方請求無理由,雙方在現場理論,後來溝通無結果,異議人才駛離,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六十三巷巷口時,其後車尾與同向車道由甲○○附載其母親 周貴鳳 騎乘AOI—二七三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人車失控倒地,甲○○手肘受傷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其到庭辯稱:當時是他的車子追撞我的,我下車,看見他的手肘受傷,有幫忙將對方扶起,並給予五百元醫藥費,然對方要求賠償一千元,我不答應,後來對方說要叫警察,我認為這只是小事,不用麻煩警察過來,因我還去載客人,所以就開車離開云云。而證人即受害人甲○○到庭結證稱:我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異議人的車子突然往右偏,我來不及煞車,發生碰撞,我和媽媽都人車倒地,我的手肘膝蓋都受傷,異議人下車後,他的客人(按指異議人之妻子)給我五百元,然後就離開了(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及其母周貴鳳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右手、臀部挫傷及右手、雙腳膝擦傷之傷害,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可稽。由上開異議人及證人甲○○之陳述可知,異議人與證人甲○○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看見對方手肘受傷後,給予五百元醫療費,但證人甲○○另索取一千元之賠償,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異議人於是先行離開之情,堪以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使因車禍而受傷者可得立即之救助,並通知警員至現場保存現場跡證,便於日後調查以明責任。異議人駕車造成甲○○及其母親周貴鳳受傷,已如前述。異議人依法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證人甲○○在未同意異議人所給付賠償金額之情況下,異議人應報告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以便司法機關將來判定雙方權利、義務,自不得以異議人單方面主張而免除其救護及通知之義務,否則受傷者獲取救護及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從而,異議人雖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傷者,並給予五百元醫藥費,其主觀上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在雙方洽談未成之情況下,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將車駛離之違規事實,因之受處分人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此違規事實,裁處吊扣其駕照三個月,於法應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