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十餘分許騎乘機車,沿中和市○○路行進,車行至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於中正路綠燈時未依「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直接左轉進入錦和路時,為警攔停,警員未按伊之違規事實,逕開與事實不符之「闖紅燈」通知單,且要求伊於通知單內簽字,伊因未有闖紅燈之事實,未於通知單內簽字,警員於伊表明前述事實後,仍未與理會而另再加開一張「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伊認本件事件發生時,中正路確為綠燈,而非警員所稱「...此時中正路為紅燈」,該警員應就當時中正路為紅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闖紅燈」與「未依規定二段左轉」事實上同時存在顯有矛盾、警員開單與要求異議人於通知單上之簽名方式與法不合及行政疏失不應由伊負逾期加重罰款之責任等之辯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時,因該路口係高架快速道路施工路段,而設置圍籬將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分為二車道,異議人行駛至內側(即圍籬設置處),待錦和路綠燈時(中正路為紅燈)即左轉隨錦和路車流前進(嗣再右轉進入中正路防汛道行駛),經警當場發現而於中正路防汛道予以攔停舉發,異議人因否認有上開紅燈時自中正路左轉錦和路之行為,而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經警載明「拒簽收」於該通知單上,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嗣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提出申訴、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行裁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答辯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亦有「未依規定二段左轉」之違規行為,致遭警同時舉發,而有二張通知單等情,既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如上,則縱認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屬實,客觀上,異議人於紅燈時逕自中正路左轉錦和路之行為(其證據業如前述)亦同時證實了異議人同時有於上開時地因亦有「未依規定二段左轉」之行為,其二者之間,並無矛盾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行為人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且該通知單並依規定移送管轄監理單位列管,不須再寄送違規人等情,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在卷足憑。矧本件負責舉發之警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縱均有告知異議人「通知單會寄給異議人」,致有誤導異議人逾期申訴之嫌(此部分應由上開舉發機關等督促所屬人員改進),惟此乃基於便民之服務行為,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部分之告知既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能據以變更異議人逾期申訴之事實,而置上開規定於不顧。況本件舉發警員既已依規定載明「拒簽收」於該通知單上,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則異議人之權益應已獲得相當之保障。綜上所陳,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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