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聲明人於日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為該署檢察官竟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然聲明人店內生意及子女生活須聲明人照料,又聲明人之公公身體中風,亦需聲明人照顧。而聲明人係「盛泰文化生活廣場」負責人,平日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與銀行往來,配偶 何振成 並未經手財務事項,聲明人入監服刑將影響所營事業,故對於公司財務有不可替代之地位。且聲明人自入監服刑後,身體即有發燒症狀,恐有傳染之虞,是受刑人無論家庭或職業或身體關係,執行徒刑均有困難,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明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經查本件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固據其提出 何登元馬偕 紀念醫院病例表、富貴里里長 楊森吉 出具之證明書、聲明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明人及其配偶身分證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人本人所罹患者僅係更年期症候群,定期使用荷爾蒙治療即可,並非法定傳染病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疾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又聲明人所經營之「盛泰文化生活廣場」,僅係個人商號,而聲明人之配偶年未滿五十歲,客觀上亦有工作能力,聲明人所服者僅係短期自由刑,商店之營業可暫時交由其夫管理,應無經營上之困難。至聲明人中風之公公,於聲明人入監服刑前,聲明人既需每日在商店營業時間經營店面,自無可能照料其公公,是聲明人入監服刑期間應亦得由其夫或他扶養義務人代為照料。
三、再查本案執行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核聲請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達四十七個,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夫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公司亦可由夫經營,並無不可替代性,且核聲請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入監服刑應無困難,且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因認所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 板檢森己 九二執字第二三三四號命令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該命令附於執行卷宗可考。是本件聲明人以家庭、職業、身體關係認受刑人服有期徒刑三月顯有困難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