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另行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或吳) 友仁 ,雇用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戊○○駕駛GI─七八五號、乙○○駕駛GE─0二六號大貨車,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溪洲農會辦事處旁之建築工地承載營建廢土,渠等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胡(或吳)友仁指示丙○○、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將所載之營建廢土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溪洲大漢溪垃圾場管理站附近之河川地行水區內(土地位置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六一九至六二八地號、六四0至六四三地號之範圍內)傾倒,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事項,致使減少通水斷面,造成水位壅高,影響水流,若遇颱洪期間遭洪水沖刷流失,將造成下游河道淤積,淤塞排水渠道或抽水站出水口,影響防洪設施之運轉,危及下游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丙○○、戊○○、乙○○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廢土進入上開行水區內,於乙○○傾倒完畢,丙○○、戊○○未及傾倒時,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丁○○、丙○○、戊○○及乙○○四人為阻止稽查取締另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經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土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傾倒廢土之行為,辯稱:渠等是載運建築細砂前往現場之砂石場出售,並非傾倒廢土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廢土之情事,惟辯稱:只是聽從老闆指示云云。經查:
(一)丁○○僱用被告丙○○、戊○○、乙○○載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溪洲農會辦事處旁之建築工地廢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溪洲大漢溪垃圾場管理站附近之河川地行水區傾倒一節,業據丁○○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卷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影印卷第七頁)。又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我們將建築基地挖出之廢土,載往大觀路二段中溪洲行水區內之土坑內,那天尚有丙○○、戊○○、 吳恭 平均有倒土,倒一車約七百至一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再查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害防治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稽查隊長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箱型車巡查,我們發現現場有人在倒廢土,有怪手整地,我就聯絡執行小組板橋分局派警備隊來」、「尾隨他們最後一部車GI─八八三號車進去,看他們開始作業,我們就開燈取締」、「現場一次查獲五部車,查獲時丁○○在場,還當我們的面叫司機不要承認,要等律師來」、「四部車上有廢土,一部已經倒完」、「已倒的是泥漿,另四部裝的不是細砂,混著土,不是建築用的砂」、「不是細砂,是工地挖出的廢土」、「旁邊雖有砂石場,但那時已休息,而且二條路不同地方,不可能走錯路」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影印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獲時有四台卡車,另外還有其他的挖土機,一台卡車是空的,另外三台上面有載土,土應該是地下室的土,是工程廢土,還可以看到有含水的泥漿,不是細沙」、「(問:現埸旁邊是否有個砂石場?)沒有。砂石場在浮洲橋旁,不是在現場,現場已經距離河水很近了,當時是因為附近的居民檢舉,所以才到現場處理、「卡車上的廢土即是挖地下室地基時的廢土,當時我們幾乎天天去取締傾倒的廢土,所以對於廢土或是工程用的細沙,我可以區分的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戊○○,為警查獲時,係載運建築廢土前往現場傾倒,被告丙○○、戊○○辯稱係載運建築用細砂前往砂石場出售云云,尚非足採。
(二)被告三人傾倒廢土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溪洲大漢溪垃圾場管理站附近之河川地,土地位置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六一九至六二八地號、六四0至六四三地號之範圍內,而該地點自八十年起即位於行水區內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九八○八九號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五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告三人傾倒廢土行為已有將減少通水斷面,造成水位壅高,影響水流,連帶造成河川整治之困擾,若遇颱洪期間洪水沖刷流失,將造成下游河道淤積,淤塞排水渠道或抽水站出水口,影響防洪設施之運轉,危及下游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等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府水防字第○九二○○九二三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傾倒廢土之地點已經距離河水很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其於上開地點傾倒廢土,又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自足以影響水流,造成下游河道淤積,被告等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辯稱是聽從老闆指示云云,亦非得據為免除刑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各該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水利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修正規定為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又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新法刪除第九十二條之一,另規定違反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者,應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另於新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修正前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三人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傾倒廢土在行水區,妨害水流,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被告三人僅係受僱者,僅前往傾倒廢土一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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