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嚴子涵即嚴思藍即嚴浚婷即嚴柏琇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狀上雖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載明其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其復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調查程序中自陳:目前搬回去臺南,但是也會暫住在楠梓的妹妹家等語。足見聲請人現生活重心乃在臺南市,僅偶而返回高雄市楠梓區陪伴患病姊妹,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專屬於債務人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既為專屬管轄,自不宜允由聲請人任意擇定管轄法院,是聲請人雖陳明希望由本院辦理清算事件,仍無可採。從而,清算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