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請人 王義福 送達代收人 廖國昌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四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五三九號提供之擔保金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共計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在案,經鈞院先後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先後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六號、九十年存字第四五三九號提存在案。茲以定期存單之清償日期將屆,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