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高李美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利息分文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部分清償本金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外,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一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因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本件雙方合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財政部函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財政部函一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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