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О號
自訴人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不過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亦即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甲○○偽造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進而偽造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對外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被告顯係製作不實公告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姑且不論自訴代表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孰為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已有爭執,惟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之犯行係侵害管理委員會之權利,並非侵害其個人之權利等語,另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並無由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考其立法意旨,僅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而以其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據此即遽以推論管理委員會亦可提出刑事自訴。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一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人格,自不能以其名義提起自訴甚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即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