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黃簡 彩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壹佰貳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均為真正。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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