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 廖述貴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0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裁全一字第一三七六一號民事裁定曾提存十一萬一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六二六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部分,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故業2己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復已訂二十日以上之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固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五0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欲證明其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然相對人業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遷住在台中市○○區○○路○○○號○○號之十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號七樓等語不符,已難認為聲請人有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催告,再者,雖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其收件地址是台中市○○區○○路○○○號○○號之十,惟依該回執觀之,其收寄之郵局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而於同月十二日投遞,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所附掛號函件執據收件郵局之收件日期是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亦有不符,自難認為聲請人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確係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則且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應甚明確。是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