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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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機械滾珠軸承,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給付,票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票號為AQ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詎屆期經提示,竟退票不獲給付。被告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滾珠軸承八0八0支,總價金為四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含營業稅),詎原告交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藉故拖延不給付,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滾珠軸承,貨款共積欠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迄未給付,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收款憑證及貨物簽收單影本各三十八紙、客戶對帳明細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收款憑證及貨物簽收單影本各三十八紙、客戶對帳明細表一份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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