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據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全字第四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二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五八五號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有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處,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難認為適法,故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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