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李清輝 律師 張貴閔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里○段三三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229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陳焙桐陳重義陳重彬陳重謨陳重焜陳雅珠 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飼養家禽及推置雜物;D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水泥磚造2層樓房;E部分,面163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物;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物;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建造鐵皮屋;H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堆置雜物,被告雖否認占用B、C、G、H部分,惟系爭土地四周僅有被告居住,衡諸常情,家禽及雜物應為被告所飼養及堆置無誤。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次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5公頃、C部分,面積0.0099公頃、D部分,面積0.014公頃、E部分,面0.0163公頃、F部分,面積0.0018公頃、G部分,面積0.015號公頃、H部分,面積0.007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建造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及占用D、E、F部分土地,惟辯稱:其使用部分都是從很久之前就開始使用,其建屋時原共有人 陳汝舟 之父親及 陳重謀 有到現場,沒有表示反對,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後,共有人陳焙桐之妻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沒有反對。附圖所示B、G的房屋並非被告所建,被告亦未使用附圖所示C、H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93重訴4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部分為被告占用,D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於87年5月13日與原共有人陳汝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5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焙桐等人共有及其中附
圖所示D、E、F部分土地為被告占用及建屋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建屋時原土地共有人陳汝舟之父親及陳重謀有到
現場未表示反對及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共有人陳焙桐之妻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反對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法舉證證明屬實,所辯已難採納,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取得所地所有權,尚未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分管的問題(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協議之情,可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G、H部分及
建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為被告所占用及建造,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亦可供參照。被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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