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永春東1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黃凱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文心南路往昌平巷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見之對方車輛駛來,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黃凱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謝岳勳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凱旻之父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凱旻因此車禍受傷並因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害人黃凱旻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雖被害人黃凱旻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將所騎之機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謝岳勳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近5年來,未有不法前科,素行尚可,其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標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凱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和解條件,有台中縣烏日鄉調查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