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93號、179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0號、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然異議人竟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限訴時速60公里以上,經雷達測速儀自動拍照存證後,為警舉發,續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5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第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我因長年洗腎,手臂長期注射致動脈腫大,於97年年底時開始經常性嚴重出血。案發當日中午我行經該路段時,左手臂之針孔突然冒出大量鮮血,然因車上未置止血帶,我在驚慌中急欲趕回上班地點拿束帶止血,否則生命將立生危險,故超速情非得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分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
四、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限速為時速30公里之上開路段時,竟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節,並未爭執,且與卷附舉發照片1張右上方雷達測速儀判讀區顯示,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確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乙情,互核一致,是異議人客觀上確有以該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當堪認定。異議人雖以:斯時左手臂因長年洗腎之針孔傷口突大量出血,為緊急返回工作地點拿取束帶止血,不得已乃超速行駛云云置辯,並提出「仁詳診所乙種證明書」、「敏勝綜合醫院98年1月18日手術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為證。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14日超速違規行駛後,先為警於97年
12日4日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後,旋於98年1月15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而依異議人書具之陳述單中「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所載,其認「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為:「同樣一張照片舉發兩次,請問汽車所有人提供如何研判超速多少公里,又六福一路為下坡起伏路面,經多日在該路段觀察,每部車皆超過30KM,但要未煞車行駛到98KM有點難,為何提供人與測速照片,同日同時同地點,屢次違犯規定有誤,皆以繳款了事,但此次兩張罰單繳納,難以認同。」等語。依此可知,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而知悉超速違規遭舉發之初,初始反應係完全否認超速事實,完全未提及係因斯時「左手臂大量出血、為儘速取得止血帶故不得已超速」此節。衡諸常理,倘此止血救命情狀確屬事實,當為合法、正當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應立即向監理機關反應以求免罰,何有可能捨此不為,而於聲明不服之初從未提及此事,復又完全否認超速事實,此已顯悖常理。
㈡次觀異議人所提上開敏盛醫院之98年1月18日手術同意書、
輸血說明暨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文件,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在本件案發之2月餘後接受左手臂之動脈瘤切除及修補手術,此與異議人於97年11月14日之違規超速行為本無甚關聯。縱另依被告所提「仁詳診所乙種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尿毒症必須長期洗腎以維持生命,於去年(97年)11月份開始,洗腎簍管發生反覆性出血狀況達5次之多,不幸於98年1月18日(星期天)下午約2:00大量出血,來本診所緊急處理,後無法止血,緊急聯絡桃園敏盛醫院心臟外科 李紹榕 主任,於當日1月18日晚上6:00緊急施行血管縫補術」等語,縱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然關於異議人於97年11月間「5次洗腎簍管反覆性出血」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正係本件違規時點之97年11月14日,誠屬不明,本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倘異議人於案發當日確嚴重出血,而為及時取得止血帶故超速行駛,衡諸常理,暫時止血後亦必迅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處理,方屬正辦。既如此,則向該就診之醫療院所要求開立就診記錄,自屬輕而易舉,然為何始終未見異議人提出當日之就診記錄,而以此既非特定又不明確之「97年11月間大量出血達5次之多」之含糊語句潦草帶過。更罔論遍觀此「仁詳診所乙種證明書」未據明載開立日期,而僅記載「應診日期」為「98年2月25日」,相較於該證明書所載之手術日期為「98年1月18日」而言,相隔1月有餘,顯係異議人事後再赴該診所要求醫師特別開立。復參以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98年1月15日初次聲明不服時,所據理由根本未提及此「左手臂動脈腫大致大量出血」之事,直至異議人於上揭「仁詳診所乙種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98年2月25日」之前一日即98年2月24日,再次向桃園監理站聲明不服時,方提及此「大量出血」情形(此觀卷附異議人書具之98年2月24日陳情書即明),由此時序進展觀之,可知縱然異議人因其左手臂動脈腫大之宿疾而於98年1月18日入院手術修補,惟此病徵亦無非異議人借為一搏違規超速免罰之藉口,實則兩者間毫無相干,否則為何異議人於初次聲明不服之時始終未提此事?卻在第二次具狀陳情提及此動脈腫大宿疾後之隔日即赴「仁詳診所」要求醫師開立同此主張之診斷證明書?又為何該診斷證明書對「97年11月份5次大量出血」之確切日期不予明載?綜此交互勾稽,堪認異議人左手臂動脈腫大之疾病,與其於97年11月14日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間,絕不相涉。是異議人上開辯解,絕非可採,其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以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30公里之時速98公里之速度行駛,乃原處分機關依其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情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5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第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核無違誤。原審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異議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希望改由其他方式處分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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