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啟煌 2人就竊盜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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