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前,因擅自變更電系設備(HID頭燈),變更後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因舊車燈具老化照明度不良,所以才要更換照明度光亮的HID式頭燈,且只將原車鎢絲燈泡更改為HID式燈泡,未更改燈座之焦距,且HID式頭燈已為歐美等先進國家廣泛使用於汽車車輛照明,可保障駕駛人行車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因汽車的檢驗標準對老式車輛過於嚴苛,而認更改汽車大燈係違規事件,殊有不妥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1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有「擅改電系設備(HID頭燈),未經申請檢驗變更行照而行駛道路」之汽車頭燈變更之違規情形,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6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坦承上揭車輛之頭燈確有更換之情形,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車身變更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故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原處罰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之
違規行為,非僅異議人將系爭車輛之裝置HID頭燈予以變更此節,而係異議人改裝系爭車輛之頭燈此重要設備,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更改設備登記並申請施行檢驗所致,蓋如縱放駕駛人任意變更車輛重要設備,而未賦予監理機關依據不同年份時程,或各設備之設置規範予以嚴格把關,即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吾人均應遵守,故異議人未遵循前開規定於變更車輛電系設備,未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系爭車輛,自屬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子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