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戊○○、丁○○與被上訴人乙○○○間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1日就臺北縣○○鄉○○段25之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6月6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戊○○、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於83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戊○○、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雖僅就被上訴人丁○○、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列為被上訴人之原審共同被告戊○○,爰併列其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23平方公尺,屬原住民保留地,早在56年以前即由伊父 林德治 所占用,並在其上種植100株以上之檳榔樹,故林德治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林德治於68年間死亡後,即由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故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 林清泉 所有,顯屬錯誤;又被上訴人丁○○於83年間邀同被上訴人戊○○前往訴外人林清泉住處交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因訴外人林清泉外出,乃與訴外人林清泉之媳婦即被上訴人乙○○○接洽,並由被上訴人乙○○○代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丁○○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通謀以被上訴人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如其上述聲明第
㈡、㈢項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北縣○○鄉○○段25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之16地號土地),於57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林清泉於57年12月30日在其上設定耕作權,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之78年1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林清泉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僅係借款予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借用被上訴人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90年5月8日分割自系爭25之1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57年9月25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清泉於57年12月30日在其上設定耕作權,嗣訴外人林清泉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之78年1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戊○○以買賣為原因,於83年6月6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同年月11日提供為擔保,設定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43至48頁;本院卷74、75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林德治所有,嗣林德治死後即由伊所占有使用長達2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通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係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該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系爭25之16地號,早在57年間即由訴外人林清泉在其上設定耕作權,並已由訴外人林清泉依上開規定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即上訴人亦自認系爭25之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清泉所有(見本院卷57頁背面),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25之16地號土地不同,並非訴外人林清泉所有云云,殊不足取。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林德治所有,並由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現場種植檳榔樹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0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之父林德治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42至44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伊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78頁背面),依前開規定,顯難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復提出由 林福全 、林阿石、 施文彬高春梅 (下稱林福全等4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9頁),用以證明伊父林德治及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之父林德治或上訴人既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已如上述,縱令彼二人曾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彼二人就系爭土地應享有所有權或地上權。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福全等4人,經核即無必要。
㈢、末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林清泉所有,並於8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林清泉與被上訴人戊○○間,與被上訴人丁○○、乙○○○無關,此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明(見原審卷45至47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林清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83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83年6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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